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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行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炜等人与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炜,朱韻后,丁荣祖,孔玉珍,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周如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姑苏行初字第0068号原告朱炜(又名蒉逸云),男,1936年7月23日生。原告朱韻后(又名蒉惠芳),女,1936年12月8日生。原告丁荣祖,男,1953年4月12日生。原告孔玉珍,女,1957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建明(系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裕宽(系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吴维群,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晓红,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第三人周如兴,男,1949年7月14日生。原告朱炜、朱韻后、丁荣祖、孔玉珍诉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表示同意待第三人周如兴所搭建的违法建筑拆除后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同年10月31日,原告确认上述违法建筑已拆除,同意向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书面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炜、朱韻后、丁荣祖、孔玉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炜、朱韻后、丁荣祖、孔玉珍负担。��判长王文萍代理审判员  常永涛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