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志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郭志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全,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志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6日19时许,郭志全驾驶冀DJ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挂靠在肥乡县远东汽车运输队)沿肥乡县井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井堂路与309国道交叉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建梁驾驶的冀D976**/冀DBE**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建梁无责任。经肥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冀DJ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56770元。郭志全付鉴定费190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4800元和停车费700元。并查明,冀DJ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9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郭志全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郭志全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志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郭志全投保的相应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其主张郭志全应当先起诉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郭志全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志全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费56770元;2、鉴定费1900元;3、施救费4800元;4、停车费700元,共计64170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志全64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剔除判决书中不合理的费用47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两车相撞,虽对方车辆无责任,但应剔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车损失100元;二、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三、停车费7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不应该判决上诉人承担;四、施救费偏高,一审判决4800元,上诉人认为,根据施救费用收费标准2800元为宜,该项费用2000元应予以剔除;五、车损鉴定损失56770元,上诉人在接到报案时就已经告知被上诉人提供现场照片,在处理时也多次告知,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车损鉴定不能确定是否合理;六《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我公司多赔付被上诉人的4700元,应当依法剔除。被上诉人郭志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是否应剔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应先由交通事故另一方的交强险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相关依据,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郭志全已获相应赔偿的证据,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给予及时、充分的赔偿。郭志全因本次事故产生现场施救费48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佐证。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施救费过高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是否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在性质上属于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保险公司理应当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判决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了向被上诉人郭志全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诉讼费用。关于停车费及车辆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郭志全产生了700元停车费,该费用属于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车损鉴定损失56770元,事故发生后,肥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事故车辆车损为5677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该车损鉴定不合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