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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与林某某代理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林某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原告: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樊超勇,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林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并希望委托原告代理被告在与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1年1月l日签订了律师风险诉讼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内容有:1、由原告指派樊超勇、黄呈志律师代理被告起诉某某公司及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2、被告按诉讼所得回款的20%支付律师代理费;3、被告在回款的当日按约定比例即时结清给原告;4、原告先行垫付全案诉讼、执行期间所开支的全部费用。2010年11月19日,原告指派的律师依法代理被告向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并按约定为被告垫付了诉讼费19680元。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原告指派的黄某某律师和被告委托的堂哥林某某依法代理了被告的全部诉讼活动。2011年2月22目,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l、由某某公司偿还被告林某某3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谭某某偿还被告林某某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林某某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原告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上诉,2011年4月8日,原告再行代理被告向柳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并垫付二审受理费15514元。同时某某公司也于2011年4月6日向柳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某某公司与林某某达成和解,由某某公司支付林某某全部补偿款5O万元。某某公司先后于2011年6月8日、6月2l日向林某某支付了3O万元,于当年l2月3日、12月22日向林某某支付了20万元。被告在收得上述款项后,并没有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广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还未支付完毕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收费方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己代理被告通过诉讼实现标的额5O万元,被告应当按诉讼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给原告。同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款的当日按收款的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现被告在收款后,都没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1500。现依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500元,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许可证、事务所登记事项及事务所年度考核记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被告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河池分公司、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合同》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诉讼代理关系的事实及约定律师费的收费方式。3、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签署的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河池分公司、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诉状一份、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的(2011)北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1年1月24日上述案件的代理词一份11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代理被告起诉广西某某公司。4、2011年4月6日《民事上诉状》(上诉人为某某公司)一份、2011年4月8日《民事上诉状》(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一份共2页、2011年6月10日被告的《撤诉申请书》一份、柳州市中级法院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裁决书一份共2页及民事纠纷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代理被告提出上诉,后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5、2010年12月7日被告诉某某公司一案的受理费发票一张及2011年4月8日被告诉某某公司一案的上诉发票一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垫付诉讼费及上诉费的事实。6、2011年6月8日《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二审期间被告与广西某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某某公司同意支付被告500000元工程款。7、2011年6月8日收条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1年6月21号收条一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2011年12月3日、22日收条,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两张(复印件)。拟证明广西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林某某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报酬,并赔偿原告相应报酬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保全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智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池一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