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胡某甲。被告:金某甲。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工作中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本市新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子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某乙。由于被告长期没有工作,并经常参与赌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2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快一年。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双方庭外和解,且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申请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仍经常在外赌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金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子胡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欠胡亚良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归还。被告金某甲未提供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新仓镇政府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情况,××××年××月××日生育长子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某乙。证据三、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月30日撤诉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1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写下承诺书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工作中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平湖市新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月30日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虽因被告参与赌博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