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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因本案,2013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卜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宁市新硖斜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新硖斜线8K+410M桐九线交叉路口西侧地方时,与前方步行的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乙(男,192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斜桥村种福桥73号)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卜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卜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疏忽观察,未相应减速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卜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亲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拓印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