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芜湖国丰粮油有限公司与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国丰粮油有限公司,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芜湖国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许木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万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芜湖国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诉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2日,原告国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鑫磊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申请冻结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鑫磊公司的有关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2013年10月9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木根、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磊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丰公司诉称,原告国丰公司系粮食收购、加工企业,因收购粮食需要,于2012年9月28日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芜湖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行同意向原告发放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明确约定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即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芜湖县支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原告以其所有的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后因种种原因,抵押物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500000元做此次借款反担保物未全部到位的保证金;如果原告在此次借款业务期限内未将约定的反担保物办到位,但原告提前归还银行贷款时,原告提前10天电话或传真告知被告,被告在10天内将此笔保证金本息(银行利息)打入原告账户,以作此笔贷款等相关事宜。协议生效后,原告按该协议约定,于2012年11月12日将50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此款系贷款保证金。2013年7、8月份,原告以电话方式告知被告,即将到收购粮食季节,故计划提前归还贷款,重新办理贷款,以便于在9月收购季节集中资金收购粮食,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利息30000元(截止2013年9月27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国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芜湖县支行同意向原告贷款500万元;(2)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3)原告以房地产、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向被告提供反担保;3、协议书、收款收据、活期存款分户账各一份,证明:(1)因原告所提供的反担保物未全部到位,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另行给付保证金500000元;(2)双方约定,如果原告提前归还贷款,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保证金所附条件为提前10天告知被告以及10天的给付期限的;(3)原告已将本人应承担的贷款资金汇入还款账户,尚欠被告应返还的保证金50万元;4、手机短信一组,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被告并履行义务,协议书约定的返还保证金成立;5、还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鉴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致使原告另行筹借500000元和自行筹借的4500000元,于2013年8月22日归还5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归还4500000元。被告鑫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鑫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国丰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芜湖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芜湖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收购粮食。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9月28日,被告鑫磊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芜湖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前,为了鑫磊公司能够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用公司房产、部分机器设备以及其他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由于抵押物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国丰公司)向乙方(鑫磊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作为此次借款反担保物未全部到位的保证金;如甲方(国丰公司)在此次借款业务期限内未将约定的反担保物办到位,但甲方提前还银行贷款时,甲方(国丰公司)提前10天电话或传真告知乙方(鑫磊公司),乙方(鑫磊公司)在10天内将此笔保证金本息(银行利息)打入甲方(国丰公司)账户,以作此笔贷款还款。2012年11月12日,原告国丰公司向被告鑫磊公司汇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注明该款系贷款保证金。2013年7月28日,原告短信方式告知被告,即将到收购粮食季节,计划提前归还贷款,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用来归还贷款。被告鑫磊公司一直未予归还。后由于贷款期限将至,原告自己筹资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芜湖县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9月29日再次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至此,贷款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遵守。被告鑫磊公司为原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则以自己的财产在被告鑫磊公司处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后因抵押手续无法办理,原、被告之间达成以500000元作为未办理抵押部分的担保金的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担保金的返还事由和方式。原告遵照协议的约定短信告知被告鑫磊公司,其将提前归还贷款,后由于贷款到期,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先后归还了全部贷款,被告鑫磊公司对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因主债务的履行而归于消灭,因此原告因该笔贷款而提供反担保的保证金,被告鑫磊公司应当返还。另根据双方就该笔保证金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鑫磊公司应当归还保证金的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协议表述为“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应参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6%的年利率予以计算,自2012年11月13日至保证金还清时止。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国丰粮油有限公司归还保证金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6%年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3日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80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