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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松江与黄运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江,黄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826号原告王松江。委托代理人祝晓珂,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运强。原告王松江与被告黄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江的委托代理人祝晓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运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江起诉称,2010年10月黄运强向王松江借款人民币25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前,如黄运强到期未还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同时约定了复息计算方式。2011年3月30日黄运强再次向王松江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前,如到期未还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及,同时依据复息计息。黄运强在签订上述借款协议的同时分别向王松江出具了两份收据,证明借款行为属实,借款协议已得到履行,王松江依据借款协议将借款交付给了黄运强。黄运强在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王松江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运强支付欠款497万元及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复息,由黄运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黄运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黄运强与王松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运强向王松江借款257万元,黄运强承诺于2011年5月30日前全额偿还该借款,逾期未偿还按月息2%支付王松江利息(按月计复利)。同日,黄运强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本人与王松江于2010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实,所借款项人民币贰佰伍拾柒万元整(¥2570000.00),现金全部收到,特立此据。借款人黄运强”。2011年3月30日,黄运强与王松江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黄运强向王松江借款240万元,黄运强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偿还则按月息2%支付王松江利息(按月计复利)。同日,黄运强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本人与王松江于2011年3月30日所签字的借款协议属实,所借款项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00)现金全部收到,特立此据。借款人黄运强”。2012年3月7日,黄运强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每月支付王松江人民币柒拾万,直到付清余款。因前期刚开始收款,收款时间和数额可能会有点变数,但贰个月后确保无误。特此承诺。承诺人黄运强”。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二份,收据二份,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黄运强两次向王松江借款共计497万元,双方已经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黄运强未按照《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松江要求黄运强归还借款49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如黄运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应按月息2%向王松江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利息标准未超过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上限,黄运强应从两次借款逾期之日起分别按月息2%向王松江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王松江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有关复利的约定无法律依据,王松江要求黄运强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运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王松江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黄运强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王松江借款本金49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其中297万元从2011年5月31日起,240万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松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7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3570.4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松江预交)由被告黄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