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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柴建明与严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建明,严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柴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华。被告:严晟。原告柴建明为与被告严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柴建明之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建明起诉称:2012年7、8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橱柜等。2013年2月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尚欠货款16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了欠货款金额、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等。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货款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00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00元及双方关于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等方面的约定。被告严晟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晟自2012年7、8月开始陆续到原告柴建明处购买橱柜等,尚欠部分货款未付。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尚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欠货款数额为16300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前;如不还清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等。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上述货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审查合理,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建明货款16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严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