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海文与张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文,张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王海文。委托代理人卢云,女。被告张顺新。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文与被告张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满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顺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满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满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清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电料生意多年,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电料。200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内容为:“证明欠以上款叁万零陆佰捌拾元整谢上村张顺新”。后于2007年1月18日和2008年2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1500元,2011年被告又从原告处定作胶圈35千伏500个,2011年7月17日被告派人将货拉走的同时出具欠条:“胶圈35千伏500个x4.5=2500元已付600元,下欠1650元张顺新金双全张书学”。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3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83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顺新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早在1989年7月27日被告就与他人成立了合伙企业保定市避雷器厂并一直经营至今,被告系该企业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本案所涉货物均为生产避雷器使用的胶圈,足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企业承担,因此本案应由保定市避雷器厂作为被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案第一笔债权确定于2002年5月29日,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和2008年2月5日两次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1月18日起算,2008年2月5日中断一次,至2010年2月5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二笔债权系他人以被告的名义书写,经了解发生于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综上所述,至原告2013年3月25日起诉时本案所诉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电料生意多年,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0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给原告打一证明,内容为:“欠以上款叁万零陆佰捌拾元整谢上村张顺新。”后于2007年1月18日和2008年2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1500元。2011年间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胶圈35千伏500个,被告派金双全张书学将货拉走的同时出具欠条:“胶圈35千伏500个x4.5=2500元已付600元,下欠1650元张顺新金双全张书学二0一一年17号”。原告提交了两份欠条。庭审中被告对以上买卖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早在1989年7月27日被告就与他人成立了合伙企业保定市避雷器厂并一直经营至今,被告系该企业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本案所涉货物均为生产避雷器使用的胶圈,其中2007年间的欠条系合伙企业保定市避雷器厂的工人金双全、张书学拉货时以被告的名义书写,足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企业承担,因此本案应由保定市避雷器厂作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案第一笔债权确定于2002年5月29日,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和2008年2月5日两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1月18日起算,2008年2月5日中断一次,至2010年2月5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二笔债权经了解发生于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主张的债权至2013年3月25日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提交了保定市避雷器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其中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为被告张顺新。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在生意往来中相处的关系很好,买卖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在被告打欠条时并没有说请归还日期,而是说撤回款就归还一部分,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要过,2007年1月18日和2008年2月5日两次还款都是其主动还的,期间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小额买卖当下就结清了,2011年7月17日被告再次欠下货款原告也未催要过,直到本案起诉之前原告才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在书写欠条时也未明确保定市避雷器厂的字号,所以被告张顺新主体资格适格。2013年3月26日满城县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张顺新银行存款1600元,2013年9月24日,本院继续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电料生意与被告多有生意往来,200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款30680元的证明,后于2007年1月18日和2008年2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元、1500元。2011年间被告又派金双全、张书学从原告处购买胶圈欠下货款1650元。原告提交了两份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其中2002年5月29日的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2011年间的欠条虽然是金双全、张书学以被告张顺新名义出具的,但被告张顺新对此知情且认可。该两份欠条均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并未有保定市避雷器厂的印章或字号,被告主张以上货款用于合伙企业保定市避雷器厂,被告系该企业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企业承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保定市避雷器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保定市避雷器厂发生买卖关系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张顺新尚欠原告货款13830元事实存在。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欠款事实形成之时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属于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有义务随时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货款1383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新给付原告王海文货款138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6元、减半交纳73元,保全费180元,共计2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