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程帅风与俞卸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帅风,俞卸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程帅风。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俞卸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建成。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原告程帅风为与被告俞卸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帅风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俞卸成,被告长安责险公司的委托代��人洪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帅风起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俞卸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330国道与仙华街交叉口地段时,与原告程帅风驾驶的沿仙华街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卸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长安责险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俞卸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245元;2.判令被告长安责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卸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长安责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安责险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公司���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前提下予以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7526.92元;事发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且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予以佐证,故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应提供其在秋滨街道居住满1年以上的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记录,如不能提供,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听力值属正常范围,无需配置助听器,故对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恢复情况,营养费应按低值计算;交通费凭票据报销,车损1895元及施救费80元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程帅风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4.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5.诊治证明书、助听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的辅助器的费用;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护理、营养等及鉴定费支出;7.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评估费、停车、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8.社区、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及收入均为城镇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对证据1-3、9,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8,两被告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听力属合理范围,无需配置助听器。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满18周岁,误��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对于鉴定结论,两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停车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8中的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居委会没有开具证明的资格,只能说明原告目前居住在秋滨,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应提供满一年的暂住记录及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予以佐证,对单位证明也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不予认可。经查,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于2011年8月来金华务工且租房暂住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证据4,被告俞卸成无异议;长安责险公司要求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原件,并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查,因被告俞卸成已���付了住院费用44903.26元,故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原件在俞卸成处,复印件能与发票原件核对一致,应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俞卸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长安责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听力损失分级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听力属于正常范围,无需配置助听器。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该表上没有载明出处,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俞卸成提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当时原告确实有一只耳朵听不见的。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俞卸成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因伤住院81天,共花医疗费47043.26元(其中被告俞卸成垫付44903.26元)。出院医嘱中,诊治医生建议佩戴助听器。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购买了助听器,所花13600元由被告俞卸成垫付。2013年7月22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遗有听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原告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1895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20元。原告自2011年8月起到金华务工(在公安机关进行了流动人口登记),且租房居住。原告因本案事故还花去交通费165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10元。事故期间,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被告俞卸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认为营养费按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即43.50元/日计算为宜。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6周岁,符合参加劳动的年龄要求,作为外来务工人员,认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等证据,对原告需使用助听器以便于生活予以确认,但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应以普通适用为宜,损害赔偿也应以普通材料及功能补偿为限,根据相关标准酌定为2000元,原告选择购买超出该标准的助听器,虽系出于生活便利的考虑,但对超出标准部分,难以支持。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70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61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366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助听器)2000元、车辆损失1895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10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20元,合计163843.26元。因浙G×××××号车辆已在被告长安责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长安责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等损失,应由俞卸成自行赔付。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非伤者或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予以扣除不尽合理,故对长安责险公司提出理赔时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的有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俞卸成庭后提交的2144.05元门诊发票,该费用因原告未计算在诉请内,被告俞卸成可自行凭据主张理赔。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浙G1G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帅风1194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帅风42083.26元,合计161573.2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俞卸成赔偿原告程帅风2270元(款已履行)。三、因被告俞卸成已预付58503.26元,故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时,由被告长安��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程帅风105803元,支付被告俞卸成55770.2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程帅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帅风负担38元,被告俞卸成负担463元(已与预付款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