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诉王某某、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梁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王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系原告姐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法律顾问。被告梁某某,原告康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以某建工集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并定于2013年7月2日开庭。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申请追加梁某某、武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将被告某建工集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法送达后,定于2013年8月14日开庭,当日原告申请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核查,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因被告武某某下落不明,王某于2013年9月23日撤回对武某的追加申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被告王某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商品楼开发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从事木工活动。2012年11月3日14时许,原告康某在正常施工中,被楼上掉下来的两块水泥砖砸中头部,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60天后转入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又住院治疗87天,后无钱治疗而出院。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8个月、完全护理依赖。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162,888.00元(其中医疗费154,637.00元、误工费40,730.00元、护理费1,577,7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交通费1,620.00元、营养费10,80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1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9.00元、复印费174.00元)被告某建工集团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主体为原告的雇主梁某及被告王某。原告康某是受其雇主被告梁某委派到被告王某承包的工地工作过程中遭受到的人身伤害,受伤是在劳务雇佣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向雇主梁某和被告王某主张权利。答辩人分包工程未违返法律规定,在与王某签订协议时,被告王某提供了其出资设立的某劳务公司,并有相应资质,答辩人分包工程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对某劳务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件复印件不予承认是为了逃避责任,经法院核实,被告王某的某劳务公司资质进行调查,无此公司,答辩人并不知道,被告王某有欺诈行为,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其本身存在严重错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提供劳务不是针对答辩人,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武某,武某又将部分工程包给梁某,原告的工作对梁某负责,受梁某控制、指挥和监督,由梁某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由梁某支付工资,梁某是原告的雇主,而不是答辩人。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原告的受伤的原因不是安全生产事故,而是由于意外事件造成,没有证据证明砸伤原告的砖头从何而来,是他人失手还是自然脱落不能确定,本案没有相关部门确定本案存在安全生产事故,原告无权要求发包方和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只能向雇主索赔。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鉴定是在伤后三个多月的时间鉴定的,而鉴定书确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8个月。根据相关鉴定规则,进行鉴定必须在医疗终结之后进行,所以鉴定后还需14个月的治疗不符合规则,依据18个月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答辩人不予认可;关于终身护理费按20年计算,虽然按照规定护理费最长时间可以给付20年,并不是不考虑实情一律判决给付20年,由于每个人的身体状况存在差异,本着公平原则,按照定期金的方式予以判决。被告梁某未答辩、未应诉、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4时许,原告康某在某施工现场干木工活期间,被楼上掉下来的水泥砖砸中头部,当场昏迷,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然后到另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疝、右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肺部感染、应激性胃溃疡、双侧脑腔积液,住院治疗60天好转,于2013年1月2日出院,出院时原告康某生命体征平稳,能自行睁眼、不能发音,双侧瞳孔等大同圆,对光反射灵敏,颈软,四肢肌力2级,浅反射存在,双侧巴彬斯基呈阳性,因费用过高,家属要求出院。住院期间,特症监护10天,二级护理50天,花医疗费132,302.97元。原告康某从医院出院当日,因颅脑损伤术后护理方便转入另一医学院住院87天好转,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2,560.0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120急救费583.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康某经司法鉴定:康某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8个月,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先后共花医疗费154,862.97元,被告王某给付133,423.00元。另查明,原告康某受伤害所在建设小区由某建工集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开发公司将工程土建、水暖、电汽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小区4#、6#楼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又将4#、6#楼的轻包、土建及装饰发包给武某、武某又将力工和瓦工转包给被告梁某,被告梁某雇佣原告康某干木工活,原告在干活期间被砸伤。被告王某、梁某及武某均无相应资质。原告康某兄弟姐妹10人、母亲杨某,79岁(1933年9月29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54,862.97元。原告主张154,63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标准确认。原告两次住院147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00元计算,即147天×50.00元=7,350.00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康某系农民,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21,355.00元标准计算。从原告受到伤害之日2012年11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30日,误工时间为147天,误工费为21,355.00元÷365天×147天=8,600.51元,由于原告没有相应资质、没有长期固定的职业,按建筑行业在职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齐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住院期间137天为二级护理,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定为二十年。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按照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38,018.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即38,018.00元÷365天×137天×1人=14,269.77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8,018.00元×2人×20年=1,520,720.00元,合计1,534,989.77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是农村居民,43周岁,经司法鉴定伤残一级,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8,603.80元,按20年计算,即8,603.80元×20年=172,076.00元。被扶养人杨淑兰生活费5,718.00元×5年÷10人=2,859.00元,原告主张2,667.00元,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72,076.00元+2,667.00元=174,743.00元。7、鉴定费3,000.00元,鉴定检查费113.00元,合计3,113.00元。8、病历复印费174.00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平据应当与就已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按每天3.00元主张交通费1,620.00元、营养费10,8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883,607.28元(其中医疗费154,6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0元、误工费8,600.51元、护理费1,534,989.77元、残疾赔偿金174,743.00元、鉴定费3,000.00元、鉴定检查费113.00元、病历复印费174.00元),被告王某已给付133,423.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62,888.00元原告康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2、购血凭证7张、住院结算票据2张、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所花医疗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3、姜某、贺某、阚某某证言各一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康某在城镇居住,被告有异议,由于没有居委会、派出所所证实、也没有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证。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依赖,虽然被告有异议,但为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证。5、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证明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6、照片11张,证明原告受伤害的工地现场及建设单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7、原告母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北欧抚养人生活费主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是从某建工集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来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2、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砌筑作业资质等级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某小区4#、6#楼项目工程发包给某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调查,某劳务有限公司未经合法登记,不存在该公司,故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证据庭审后,被告王某撤回该证据,故本院不予认证。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将某小区4#、6#楼项目工程的轻包、土建及装饰分包给武某,王某不是原告的雇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3、120急救车费用两张、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一份票证明原告治疗延误时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已予以认证,但对其证明目的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定。4、梁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梁某从武某处承包工程,原告是梁某的雇员,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证。5、收据两张,证明王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32,840.00元.原告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6、证人崔某证实原告康某受伤时,她在工地当材料保管员,原告受伤后她也护送原告去医院抢救,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将工程分包、转包无资质人员的雇员在施工中受到人身伤害而引起的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康某受被告梁某雇佣从事木工活动,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梁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康某在施工期间没有采取自身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武某、均应当知道发包、分包、转包工程应有相应资质而发包、转包给无相应资质人员施工,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武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及被告均不要求武某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于被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154,6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269.77元、误工费8,600.51元、残疾赔偿金174,743.00元、鉴定费3,000.00元、鉴定检查费113.00元、病历复印费174.00元,合计362,887.28元的80%即290,309.82元(被告王井林已支付133,423.00元)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康壮定残护理费1,520,720.00元的80%即1,216,576.00元,此款分期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608,288.00元,余款608,288.00元于2020年1月1日给付。三、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3.00元由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梁某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德志审判员 张 荣审判员 吴振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米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