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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华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赵华,女,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渭工路。委托代理人朱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磊,男,生于1989年8月25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中粮国际。原告赵华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家庭和生意之急用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4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当时口头承诺随要随还,然而在2013年5月中旬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致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张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赵华给被告张磊借款30000元,同年4月12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赵华自提供借款,被告张磊接受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两次借款50000元和到期未还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50000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旭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