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石狮市凌峰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与蔡天送、蔡辉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石狮市凌峰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振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惠阳,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雅红,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天送,男,1978年10月26日生,住晋江市。被告蔡辉清,女,1979年2月1日生,住晋江市原告石狮市凌峰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天送、蔡辉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凌峰漂染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天送、蔡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天送自2011年初开始有布料加工漂染的业务往来,被告蔡天送委托原告对其提供的布料进行漂染加工,漂染加工费时有赊欠。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就上述加工费进行结算,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蔡天送共欠原告布料漂染加工费437509元。被告蔡天送与被告蔡辉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加工费结算后,二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付拖欠原告的布料漂染加工费43750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被告蔡天送、蔡辉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狮市凌峰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天送、蔡辉清立即共同偿付拖欠原告的布料漂染加工费43750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被告蔡天送自2011年年初起,开始陆续委托原告石狮市凌峰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布料进行漂染加工,加工费时有赊欠,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就上述布料漂染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蔡天送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共欠原告布料漂染加工费437509元。被告蔡天送与被告蔡辉清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加工费结算后,二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如所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予证明:1、被告蔡天送、蔡辉清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情况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3、《欠条》一份,内载:“结至2012年10月31日兹欠石狮市凌峰漂染织造有限公司漂染加工费人民币肆拾叁万柒仟伍佰另拾玖元整,小写437509元,立此欠条为据。欠款人:蔡天送,2012年12月5日”。被告蔡天送、蔡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另,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蔡天送、蔡辉清所有的址在石狮市金相路东侧前廊段(金盛名座C501)房产。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狮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蔡天送、蔡辉清所有的址在石狮市金相路东侧前廊段(金盛名座C501)房产,并于2013年9月25日予执行。本院认为,被告蔡天送、蔡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事实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及认定。在没其他证据可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蔡天送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蔡天送所欠原告的漂染加工费应认定为其与被告蔡辉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拖欠原告的布料漂染加工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天送、蔡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石狮市凌峰漂染织造有限公司漂染加工费437509元,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3元,由被告蔡天送、蔡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跃斌代理审判员 李少雄人民陪审员 邱宗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少波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