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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路居红与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第三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居红,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村民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第三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561号原告路居红,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邢彦海,该村村主任。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杨彦宾,该组组长。原告路居红与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冲村村委会)、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蒋冲村第三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荷独任审判。原告路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冲村村委会、被告蒋冲村第三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居红诉称:2003年12月24日,原告与蒋冲村三组村民司松奎在郑州市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司某某。夫妻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导致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2月12日经由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女司某某随原告路居红生活。母女二人2011年至今在蒋冲村三组老树地的人口款累计四万人民币一直未发放。此款项虽经(2012)开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至今未给。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至今老柳树地人口款四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冲村村委会、被告蒋冲村第三村民组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女系蒋冲村村民;2、蒋冲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女儿人口款在蒋冲村第三村民组,未发放;3、民事判决书两份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司松奎已经离婚,在判决书中对人口补偿款未作处理;4、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及女儿有四万元人口补偿款,在三组组长处未发放。被告蒋冲村村委会、被告蒋冲村第三村民组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调取了征地补偿款明细表两张。原告路居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冲村村委会、被告蒋冲村第三村民组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本院调取的征地补偿款明细表两张,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2月24日,原告路居红与蒋冲村第三村民组村民司松奎在郑州市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司某某。2012年12月12日,经本院判决原告路居红与司松奎离婚,并判决其女司某某随原告路居红生活。原告路居红与司松奎结婚后,将户口转到蒋冲村第三村民组,司某某的户口也在蒋冲村第三村民组。后因宇通公司占地征地,蒋冲村第三村民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是,原告路居红及女儿司某某二人应当发放的征地补偿款4万元一直未予发放,该款仍存放在蒋冲村第三村民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路居红及其女儿司某某系蒋冲村第三村民组村民,征地补偿的人口款项是其合法应得的财产,蒋冲村第三村民组无理由不予发放。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在蒋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虽然没有明确路居红、司某某二人应当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数额,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本院调取的征地补偿款明细表,可以认定路居红、司某某二人应当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为4万元。对于原告路居红请求二被告支付老柳树地人口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4万元征地补偿款在蒋冲村第三村民组存放,应由蒋冲村第三村民组支付原告,关于原告对蒋冲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第三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居红四万元。二、驳回原告路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第三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红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