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陈洋、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卜某某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本市秦淮区雨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立交桥车站附近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至此处的被害人伏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卜某某委托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伏某某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抢救。接警赶到医院的民警因怀疑被告人卜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被告人卜某某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卜某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伏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张某某、蓝某的证言、被害人伏某某就诊病历、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此刑期已扣除逮捕前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