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朱云生与王锦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生,王锦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49号原告:朱云生,委托代理人:赵源。被告:王锦梁,原告朱云生为与被告王锦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3013年7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锦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云生起诉称,原告办厂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上的往来。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布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布款38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并承诺若逾期不还,由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锦梁支付货款3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货款中18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另2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锦梁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王锦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锦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还款计划,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王锦梁向原告朱云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朱云生布款38万元,分两年付清,时间如下:在2011年9月1日前还5-8万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10-13万元;在2012年9月1日前还10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10万元。如逾期不还,由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现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锦梁尚欠原告朱云生货款3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云生货款38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80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200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被告王锦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 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