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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马为喜、马训华、马训伟与管春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为喜,马训华,马训伟,管春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马为喜。原告马训华。原告马训伟。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春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号。负责人王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为喜、马训华、马训伟与被告管春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管春安及委托代理人李传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为喜、马训华、马训伟诉称:2013年8月6日19时,在泰安高新区104国道老政务大厅路口处,被告管春安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将王翠兰撞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6518.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春安辩称:被告方对原告方表示同情,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当时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按照正常的交通信号绿灯下通行,该事故车辆的行驶的前方有正常的车辆通行,右前方有一红色大货车同行,造成本次事故应当是大货车挡视线致使被告在行驶时无法及时采取避让,由于该路段中间有护拦且该车辆在左车道行驶,根据这个情况,证实了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受害人突然绕车通过,在人行道南侧与受害人发生碰撞,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予以确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或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方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9时,被告管春安驾驶的鲁J×××××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市高新区104国道老政务大厅路口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王翠兰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王翠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发路口道路为南北走向,道路中心设有隔离护栏、信号灯、施划标志、标线、双向十车道、花坛、人行道,道路平坦,沥青路面,夜间有路灯照明。经检验,受害人死亡原因为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车辆痕迹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管春安所驾鲁J×××××小型普通客车前右侧与行人王翠兰接触。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泰公交认证字(2013)第04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经调查走访,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王翠兰生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755元×20年=515100元。丧葬费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42837元÷12月×6月=21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鲁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此外,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另查明:原告马为喜为受害人王翠兰丈夫,原告马训华、马训伟为受害人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春安赔偿原告2万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书、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发地点在一交叉路口,该交叉路口设有行人通过的人行横道,被害人系在通过该路口时被被告管春安驾驶的机动车辆撞击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被告管春安未能充分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与受害人相撞,造成事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管春安辩解其在通过时系绿色通行信号,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管春安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事发时,该路口处通行车辆较多,被害人作为成年人,在通过该路口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损害程度,被告管春安应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有权主张权利。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39518.50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万元,不足部分429518.50元,被告管春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0662.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万元,仍不足部分100662.95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由被告管春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为喜、马训华、马训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为喜、马训华、马训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三、被告管春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为喜、马训华、马训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662.95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马为喜、马训华、马训伟负担2600元,被告管春安负担67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管春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陈国鹏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衍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