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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毛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盗窃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舟普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毛某到舟山市游玩,暂住于普陀区东港街道港汇广场1308室其朋友赵某的租住处。同月15日早上,毛某趁赵某熟睡之机,从赵某的手提包内窃得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1张,用事先得知的密码在东港凯虹广场自助取款机上分6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卡内被扣手续费180元。随后毛某逃至宁波又用窃得的银联卡在商场刷卡4000元和部分现金购买了苹果5代手机一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毛某处扣押赃款14300元和苹果5代手机一只,已发还赵某,毛某亲友又代为退赔赵某2700元。据此,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毛某上诉称,其盗窃没有预谋,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毛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和辨认被告人笔录,毛某在自助取款机上取款的视频资料,赵某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破案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住宿宾馆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毛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毛某的盗窃数额,结合认罪态度、追回赃款赃物等情况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称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晨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