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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惠德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隆贝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戊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某丁塑胶有限公司,陆某某,胡某某,陆某甲,李某某,宁波某己光电有限公司,宁波某庚电子有限公司,陆某乙,陆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慈溪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某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振东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某丁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镇东路。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陆某某,系慈溪市某丁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某某,系宁波某戊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陆某甲,系宁波某己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某,系宁波某己光电有限公司监事。被告:宁波某己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法定代表人:陆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某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振东村。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陆某乙。被告:陆某丙。原告慈溪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慈溪市某丁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陆某某、胡某某、陆某甲、李某某、宁波某己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宁波某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陆某乙、陆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十被告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戊公司、某丁公司、陆某某、胡某某、陆某甲、李某某、某己公司、某庚公司、陆某乙、陆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某戊公司及保证人某丁公司、陆某某、胡某某、陆某甲、李某某、某己公司、某庚公司、陆某乙、陆某丙签订了编号为慈某某最保借字第04130402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向借款人某戊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1500000元的借款,借款种类与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某戊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要求被告某戊公司支付利息,且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某丁公司、陆某某、胡某某、陆某甲、李某某、某己公司、某庚公司、陆某乙、陆某丙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期间内被告某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23日,原告如约提供1500000元借款给被告某戊公司,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2.3‰。然被告某戊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如期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某丁公司、陆某某、胡某某、陆某甲、李某某、某己公司、某庚公司、陆某乙、陆某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某戊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戊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300元;3.判令被告某丁公司、陆某某、胡某某、陆某甲、李某某、某己公司、某庚公司、陆某乙、陆某丙对被告某戊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某戊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某某公司申请借款1500000及被告某丁公司、陆某某、胡某某、陆某甲、李某某、某己公司、某庚公司、陆某乙、陆某丙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等的事实;2.《借款借据》、《进账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某戊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300元的事实。被告某戊公司、某丁公司、陆某某、胡某某、陆某甲、李某某、某己公司、某庚公司、陆某乙、陆某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戊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某丁公司、陆某某、胡某某、陆某甲、李某某、某己公司、某庚公司、陆某乙、陆某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如约向被告某戊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后,被告某戊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贷款,并要求被告某戊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被告某戊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本案诉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戊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300元。被告某丁公司、陆某某、胡某某、陆某甲、李某某、某己公司、某庚公司、陆某乙、陆某丙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某戊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某戊公司及保证人某丁公司、陆某某、胡某某、陆某甲、李某某、某己公司、某庚公司、陆某乙、陆某丙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某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慈溪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某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300元;三、被告慈溪市某丁塑胶有限公司、陆某某、胡某某、陆某甲、李某某、宁波某己光电有限公司、宁波某庚电子有限公司、陆某乙、陆某丙对被告宁波某戊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慈溪市某丁塑胶有限公司、陆某某、胡某某、陆某甲、李某某、宁波某己光电有限公司、宁波某庚电子有限公司、陆某乙、陆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某戊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70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褚幼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