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国定与陈小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定,陈小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罗国定。委托代理人:周东亚。被告:陈小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观峰。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原告罗国定为与被告陈小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亚、被告陈小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定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8时50分,被告陈小鸣驾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浙B×××××号轻型货车沿民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民生路15号附近时,车辆与行人罗国定、周志恒发生刮擦,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陈小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鸣赔偿原告医药费1980.2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900元,缴纳社保838.3元,合计8518.5元;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小鸣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26.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可;对误工费认为只能赔偿15天(2900元/月);护理费因为伤者未住院,不予赔偿;营养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罗国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陈小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发票、门诊病历八张、诊断意见书两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80.2元及误工时间为1个月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临床诊疗指南,15天的休息时间已足够。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医院证明,应认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3.工资单三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为每月2900元及养老保险每月900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小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4份,拟证明其垫付医疗费926.2元的事实。原告罗国定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13日8时50分,被告陈小鸣驾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浙B×××××号轻型货车沿民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民生路15号附近时,车辆与行人罗国定、周志恒发生刮擦,造成罗国定双膝双踝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陈小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鸣垫付医疗费926.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需休息一个月,其每月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均为2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罗国定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小鸣赔偿。关于原告罗国定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980.2元、交通费2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因原告伤势较轻,未达到需人护理的程度,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为2900元(2900元/月×1月);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义务,与本案无关联,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项合计5080.2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罗国定医药费1980.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为2900元,合计5080.2元。基于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陈小鸣无需再行赔偿。被告陈小鸣已垫付的相关费用不属本案讼争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小鸣可另行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罗国定5080.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罗国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