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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天泽苑3期工地驶出后,沿竹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约100米后返回该地工地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尹某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76.2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