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莫少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少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70号原告莫少权,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潮军,系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十六、十七、二十七、二十八楼。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林、史泽锐,均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少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少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潮军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泽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少权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告驾驶粤A×××××小轿车在京港澳高速2783公里处与何广驾驶的粤Z×××××港牵引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原告已支付粤A×××××小轿车维修费、拖车费共65401元。粤A×××××小轿车为原告所有,并且已经购买车辆商业保险,原告是被保险人,事发保险有效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5111元、拖车费290元、评估费2640元,共680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应一并对车辆的损坏情况、修复情况及金额进行确定,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方认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定损的金额不予确认。另外,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至今没有实际支付。二、我方认为拖车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三、根据保险���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我方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就其所有的粤A×××××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同意予以承保并向原告核发《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粤A×××××车,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196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等。《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车辆损失险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等。2012年1月30日,原告驾驶粤A×××××车在京港澳高速2783公里处与何广驾驶的粤Z×××××港牵引车发生碰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查明、认定原告驾驶粤A×××××车未与粤Z×××××港牵引车保持安全距离,致粤A×××××车前部与粤Z×××××港牵引车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粤A×××××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向被告报出险后,被告派员进行查勘、定损,因被告出具的定损报告核定的损失金额过低,无法进行维修,双方又未能确定最终的定损价格,原告在将保险车辆送至维修厂之前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保险车辆进行事故定损并支付评估费2640元。2012年2月22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涉案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为65111元。原告将保险车辆交付广州市祥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5032元并取得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拖车费29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评估的单价比市场价要高,要求重新评估,但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评估结果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粤A×××××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5111元的问题。第一、因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于粤A×××××车在2012年1月30日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第二、虽然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对保险车辆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进行查勘定损,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出具定损报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第三、原告为减少损失扩大而自行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依法采信该报告,认定保险车辆在涉案事故中的损���为65111元;第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现原告已证明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65032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650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65032元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施救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粤A×××××车受损而产生的拖车费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640元,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赔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796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少权支付保险赔偿金67962元。二、驳回原告莫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灿文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艳妮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