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陆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生,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问题,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表明不需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依法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陆生与岑某某在藤县藤州镇兴达大厦三楼游戏机室因对打游戏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致使被告人陆生左眼角处受伤,岑某某左手虎口处受伤。在双方到���县妇幼保健院四楼外科处置室治疗过程中,被告人陆生再持柴刀将岑某某的左手肘部及背部斩伤。经法医鉴定,岑某某左肘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上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陆生与被害人岑某某在藤县藤州镇兴达大厦三楼游戏机室玩对打游戏,双方在玩对打游戏过程中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致使被告人陆生左眼角处受��,被害人岑某某左手虎口处受伤。被告人便到藤县妇幼保健院四楼外科处置室治疗,在离开时发现被害人也来到该处治疗。在被害人接受治疗过程中,被告人陆生便持柴刀将岑某某的左手肘部及背部斩伤,经藤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岑某某被砍左肘部损伤疤痕长为15.0厘米,并已形成左尺鹰嘴骨折,岑某某左肘部的损伤构成了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陆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岑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陆生自愿一次性赔偿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0元,并当庭履行。被害人岑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谅解书》称,鉴于被告人陆生已全部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其对被告人陆生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辨认笔录、人员基本信息表、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胡某某、李某、唐某某、谭某某、岑某阳、岑某宇的证言,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藤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藤县公安局(藤)公(刑)鉴(活检)字(2012)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陆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陆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被告人又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江春建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朝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