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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宁海县××龙街道西城国际35号209室,爬窗进入室内,盗得陈某某放于客厅沙发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代(8g)手机(价值人民币2102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林某、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成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