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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初字第09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金林与许金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林,许金和,许建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09909号原告李金林,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侍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和,男,1958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崇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志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成,男,1980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智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燕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金林与被告许金和、被告许建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人民陪审员吕洪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6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李金林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许金和、被告许建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来、侍雯,被告许金和的委托代理人林崇凯、被告许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阮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来、侍雯,被告许金和的委托代理人林崇凯、石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金林起诉称:因许金和急需资金,许金和、许建成经与李金林协商一致,三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金林向许金和提供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共6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完毕。合同约定许金和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30日支付250万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60日的,按照未还款金额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许建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三方还约定许金和按照每月376万元的标准向李金林支付利息,具体操作上由许金和预先按照约定的利息金额和相应月份一次性向李金林出具借条共5份,待许金和按月支付利息后,李金林再向许金和返还该月对应的借据。基于同样原因,2012年1月17日,李金林与许金和、许建成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李金林再次向许金和提供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共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完毕。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和担保方式与第一份合同相同。该合同签订后,三方同时约定许金和按照每月238.5万元的标准向李金林支付利息,具体操作上同样由许金和预先按照约定的利息金额和相应月份一次性向李金林出具借条共2份,待许金和按月支付利息后,李金林再向许金和返还该月对应的借据。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李金林于2011年11月18日分别通过北京明尚慧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宝美得商贸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帐户向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许金和收款帐户,即福建奥帝斯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荔城支行开立的帐号为×××的帐户各转账支付了400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分别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开立的卡号为×××的个人帐户及其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帐号为×××的个人帐户向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许金和指定收款帐户,即自然人许建平在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杏北支行开立的帐号为×××的帐户分别转账支付3500万元和1000万元。许金和根据其与李金林关于利息的约定分别支付了8000万借款4个月的利息共计1504万元,支付了4500万借款3个月的利息共计715.5万元,又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分6次偿还4500万借款中的本金共计4200万元,便再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经李金林向许金和多次催要,许金和始终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李金林依约履行了提供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许金和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李金林和许金和、许建成双方之间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许金和、许建成应当履行下列还款义务: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四倍相关规定,因上述借款发生时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许金和和李金林之间有关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上述基准利率的4倍,其中:8000万借款根据上述利率上限标准利息最高应为每月162.67万元,许金和已支付的4个月利息1504万元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为853.32万元;4500万借款根据上述利率上限标准利息最高应为每月91.5万元,许金和已支付的3个月利息715.5万元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为441万元。依法将上述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抵扣本金后,尚有8000万本金中的7005.68万元未偿还,许金和应履行该项还款义务。2、以上述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许金和应偿还8000万借款中约定借款期内剩余2个月的利息共计325.34万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关于“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许金和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李金林支付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所有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截至2013年5月2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760.90万元。4、根据李金林与许金和、许建成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许金和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30日支付250万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60日的,按照未还款金额日3‰支付违约金。因许金和所欠李金林借款未能如期全额归还,许金和除应按照李金林请求偿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外,还应当依照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许建成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应对许金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李金林是基于对许金和的信任才将数额巨大的款项借给许金和,许金和违反诚信拖延至今不履行全面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李金林的利益。李金林迫于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责令许金和、许建成连带清偿所欠李金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维护李金林的合法权益。原告李金林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许金和清偿所欠李金林借款本金共计7005.68万元;2、判令许金和清偿所欠李金林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325.34万元;3、判令许金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李金林支付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欠款偿付完毕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截至2013年5月2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760.90万元);4、判令许金和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截止到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的违约金(其中截至2013年5月28日应偿付的违约金为7120.37万元);5、判令许建成对上述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许金和、许建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金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李金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借款合同》2份;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4份;4、借款(现金)收据7份。被告许金和答辩称:一、许金和已超额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还款期间),许金和保留向李金林追索超付部分的权利。1、李金林诉称:截止起诉之日,许金和已累计向李金林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4943200元,仅拖欠8000万元中的7005.68万元,及该笔借款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325.3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的4倍计算)和逾期还款利息1760.9万元(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根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1%的4倍计算)。实际上李金林隐瞒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借款到期后,许金和经与李金林协商一致,共同确认由许金和已代李金林向潍坊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宝地泰祥府项目”的购房款人民币10050万元,但李金林却刻意隐瞒该事实,在起诉状中只字未提,许金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依法申请追加潍坊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清事实。2、基于上述还款事实,李金林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期间应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8日。因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7月6日两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由6.1%调至5.85%,再由5.85%调至5.6%,因此李金林全部根据年利率6.1%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有误,对逾期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按6.1%的4倍计算,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按年利率5.85%是4倍计算,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与之相对应,许金和应支付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按以下公式进行计算:(1)70056800×6.1%×4×21/365=983482.31元(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2)70056800×5.85%×4×27/365=1212654.42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3)70056800×5.6%×4×246/365=10576465.5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以上三段期间利息合计12772602.23元,即截止2013年3月8日,许金和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含逾期还款利息)为:70056800元+3253400元+12772602元=86082802元,许金和已超额支付14417198元(100500000元-86082802元)。对于超付部分,许金和保留向李金林追索的权利。二、李金林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其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求应予驳回。法律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事实上的不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息进行了限制,原因就在于民间借贷比银行贷款更容易借贷,其风险性更高。为了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需要对盲目的逐利行为进行约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因此,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约定的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或者违约金其中一项就已经达到或者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只支持一项即可。对另一项应予以驳回。本案中,李金林和许金和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许金和虽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但李金林已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如再主张每逾期30天按250万元/月,超出60天则按每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则逾期还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两项相加已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前述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已足以弥补李金林的损失,再支付违约金也有悖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因此李金林要求许金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许金和已偿还全部借款且超额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且李金林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逾期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李金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李金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示公允。被告许金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收据;证据2、对账确认书;证据3、手机短信。被告许建成答辩称:一、同意许金和的答辩意见;二、李金林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许建成与被告许金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致。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金林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许金和、许建成提交的证据1、收据;证据2、对账确认书;证据3、手机短信。证明许金和与李金林约定以许金和代李金林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履行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义务。李金林于2013年3月9日与潍坊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潍坊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宝地泰祥府项目”之房产,根据合同约定李金林应向潍坊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500000元,许金和已根据约定代李金林付清前述购房款,该款项应认定为李金林返还本案诉争借款的行为,即许金和于2013年3月9日向李金林返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00500000元。李金林对许金和、许建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许金和、许建成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许金和、许建成提交的证据1、2、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18日,甲方李金林与乙方许金和、丙方许建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金和向李金林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借款到期之日许金和一次性偿还完毕。如许金和到期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30日,向李金林支付250万违约金;逾期不足30日的,按照逾期30日计算违约金。许金和逾期还款超过60日的,按照未还款金额日3‰向李金林支付违约金。三方约定,为保证许金和按时还款,许建成为许金和此笔借款向李金林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另外,三方还约定许金和按照每月376万元的标准向李金林支付利息,由许金和预先按照约定的利息金额和相应月份一次性向李金林出具借条共5份,待许金和按月支付利息后,李金林再向许金和返还该月对应的借据。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8日,李金林向许金和转账支付了人民币8000万元。许金和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向李金林支付了合同期内4个月的利息共计1504万元(376万元×4=1504万元)。2012年1月17日,甲方李金林与乙方许金和、丙方许建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金和向李金林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借款到期之日许金和一次性偿还完毕。如许金和到期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30日,向李金林支付250万违约金;逾期不足30日的,按照逾期30日计算违约金。许金和逾期还款超过60日的,按照未还款金额日3‰向李金林支付违约金。三方约定,为保证许金和按时还款,许建成为许金和此笔借款向李金林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另外,三方同时约定许金和按照每月238.5万元的标准向李金林支付利息,由许金和预先按照约定的利息金额和相应月份一次性向李金林出具借条共2份,待许金和按月支付利息后,李金林再向许金和返还该月对应的借据。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7日,李金林向许金和汇款共计4500万元。许金和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向李金林支付了合同期内3个月的利息共计715.5万元(238.5万元×3=715.5万元)。许金和于2012年4月18日向李金林偿还借款900万元,2012年4月20日向李金林偿还借款1100万元,2012年5月3日向李金林偿还借款1000万元,2012年6月20日向李金林偿还借款200万元,2013年2月7日向李金林偿还借款1000万元,共计4200万元。此后许金和未再偿还过借款。在庭审中李金林确认,在其诉讼请求中,已经将合同期内收取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抵扣了借款本金,将许金和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2月7日所偿还的4200万元款项全部优先冲抵了借款本金。许金和、许建成称,借款到期后,许金和经与李金林协商一致,共同确认由许金和以代李金林向潍坊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宝地泰祥府项目”的购房款人民币10050万元,已经抵偿了本案借款。李金林对许金和、许建成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李金林提出其未与许金和、许建成达成过以房款抵债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金林与许金和、许建成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金林与许金和、许建成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均超出了前述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合同签订后,李金林依约向许金和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许金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许金和应向李金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许金和在2012年4月18日之后所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未进行约定,根据前述规定,应先清偿利息,然后再清偿借款本金。李金林本着诚信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期内利息,并将多收取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将许金和已经偿还的款项优先全部充抵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计算方法有利于债务人许金和,故本院予以确认。2份《借款合同》本金共计12500万元,扣除多收取的合同期内利息1294.32万元[238.5万元×3-(4500万元×6.1%÷12×4×3)+376万元×4-(8000万元×6.1%÷12×4×4)=1294.32万元],扣除已偿还的款项4200万元,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005.68万元(12500万元-1294.32万元-4200万元=7005.32万元),李金林要求许金和偿还借款本金7005.68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许金和仅支付了《借款合同》中8000万元借款4个月的期内利息,尚欠2个月的期内利息未付,李金林要求许金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8000万元借款期内2个月的利息325.34万元(8000万元×6.1%÷12×4×2=325.3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金林要求许金和按年利率6.1%的4倍支付本金7005.68万元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许金和提出2012年5月18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下调,按年利率6.1%的4倍支付2012年5月18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许金和、许建成的该抗辩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许金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李金林支付本金7005.68万元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李金林要求许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李金林已经要求许金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再要求许金和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李金林与许金和、许建成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为保证许金和按时还款,许建成为许金和此笔借款向李金林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许建成应按照约定,对许金和的债务向李金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建成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许金和进行追偿。许金和、许建成关于其已代李金林向潍坊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宝地泰祥府项目”的购房款人民币10050万元,已经抵偿了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李金林对此予以否认,李金林提出其从未同意以房款抵偿本案的借款,且许金和未能证明其与李金林已达成以房款抵债的协议,另代付购房款事宜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许金和、许建成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代付购房款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林借款本金七千零五万六千八百元;二、许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林借款利息三百二十五万三千四百元;三、许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金林借款本金七千零五万六千八百元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借款本金七千零五万六千八百元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许建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许金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建成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许金和追偿;五、驳回李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许金和、许建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15元(李金林已预交),由李金林负担356020元(已交纳),由许金和、许建成负担496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李金林已预交),由许金和、许建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金林。如不服本判决,李金林、许金和、许建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账号:×××,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建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人民陪审员  吕洪禄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牟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