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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陈学良与钟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良,钟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陈学良,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童泉华,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钟君良,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学良与被告钟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君良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2月14日、2011年6月20日、2012年1月11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1年9月14日、2012年4月13日、2011年9月14日、2012年3月10日,月利息3分,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按逾期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届期,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钟君良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钟君良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9月15日、2011年2月14日、2011年6月20日、2012年1月11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钟君良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及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钟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钟君良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应当清偿,并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君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学良借款4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6元,减半收取4363元,由被告钟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