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与崔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崔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3777号原告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生鹏,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崔香(曾用名崔志香),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安华。原告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与被告崔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生鹏、被告崔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诉称,劳动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称在原告厂里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工厂里也没有叫崔香的员工,被告没有提供劳务,原告没有支付过劳动报酬。劳动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劳动仲裁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崔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1年2月份到原告处从事车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计件工资发放。2012年1月12日16时左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车床上的三角带挤掉右手小指,伤后被送往凯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护理。为确认工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香要求确认与原告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3年1月4日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兰劳人仲定字第007号裁定书,裁定申请人(被告)崔香与被申请人(原告)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份,平安保险保险单一份,2011年、2012年工资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单位为所有员工均缴纳了商业保险,其单位没有被告这一员工。被告辩称,保险单系漏写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是后补的。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在工伤认定部门核实的证人证言两份,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工资单7份,录音资料两份。以此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辩称证人证言中的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两位证人均不是其公司职工,工资单无原告单位公章,无法人及会计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录音资料有删节篡改,没有证明力。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与被告崔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鑫茂水表销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刘连瑞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史纪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