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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美贞与叶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贞,叶绍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张美贞。委托代理人:胡国炎。被告:叶绍龙。原告张美贞为与被告叶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国炎,被告叶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0万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2月2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20万及月利率按一分五计算的事实;3.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的2万元属利息。被告叶绍龙答辩称:对借款数额和过程有异议。当时这个款项不是一次性借来的,是我和原告一起开店,一部分一部分借来的,当时房租由原告支付。这20万元应该清算过,清算出来欠多少算多少。如果调解我认这20万,如果开庭,我要收集证据重新清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叶绍龙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向张美贞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定于2012年2月21日还清,月利息按0.015%起算。同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陈巧爱见证下达成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叶绍龙在2012年元月20日前还给张美贞17200元;从2012年3-5月每个月的20日前付3000元;从2012年6月开始每个月的20日前付4000元。如叶绍龙到每月30日前还不上每推迟一天,以每天300元的违约金累计。以上所还的都是借款的利息。之后,被告叶绍龙归还了2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绍龙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虽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即月利息按0.015%起算。但从出具借条之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月利率应高于15‰,而且,被告已归还的2万元,也应认定为利息。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绍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美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碧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阮 君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