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张×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张进军,史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153号原告刘振华,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军,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史长霞,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华与被告张进军、被告史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平、被告张张进军、被告史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振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说明其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张张进军写下借条,承诺2012年12月31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进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向原告借的钱,与我前妻史长霞无关;我向陈德京借的钱,数额不是100万,而是90万,陈德京让我出具字据欠刘振华100万;第一次偿还了30万元给陈德京,第二次偿还了10万给的刘振华和陈德京。被告史长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张进军与史长霞已不是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3年4月15日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第二,2012年5月15日,史长霞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没有史长霞的名字,2012年5月15日,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见面,是被告张进军单独向陈德京借的款,史长霞并不知情:第三,二被告均没有做生意,也不需要资金周转,是被告张进军玩牌输了,他向陈德京借款,实际当时给了90万,让写100万,另外10万算利息,后来分两笔还了40万,其余又输了。张进军借款是单独所借,用于赌博,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史长霞并不知情。现在二被告已经离婚,且财产已经做了合理分割,所以该借款与史长霞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张进军向刘振华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振华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5月15日;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在出具借条后,张进军一直未向刘振华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张进军与史长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再查,2013年5月10日,刘振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裁定,查封所有权人为史长霞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潞冠4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2013)房民初字第0511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振华与张进军、史长霞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以及还款责任的确定。张进军向刘振华出具借条,该借条应为张进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振华与张进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现刘振华持借条要求张进军给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进军辩称其向陈德京借的钱,数额是90万,陈德京让其出具字据欠刘振华100万,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张进军辩称其偿还了30万元给陈德京,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张进军辩称其偿还了10万给的刘振华和陈德京,对此张进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张进军、史长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也不存在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史长霞辩称其与张进军已经离婚且财产已经做了合理分割,因双方所作的约定对外不具约束力,不能对抗刘振华的债权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史长霞辩称张进军单独借款,其不知情的意见,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史长霞提交了2008年10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单位撤回函、2008年11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撤回函的书面证据并申请证人张××(系张进军父亲)出庭,用以证明张进军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此,本院认为该2份书面证据及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进军2012年5月15日的借款用于赌博,故本院对史长霞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军、史长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华借款一百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张进军、史长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克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