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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周嵊与张美英、吴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嵊,张美英,吴希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周嵊。被告张美英。被告吴希标。原告周嵊诉被告张美英、吴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娟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浩及人民陪审员吴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希标、张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嵊起诉称:两被告于1998年3月23日在景宁县鹤溪��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11月25日,被告张美英称因开店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希望原告借给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美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按借条上日期为准,在还款时一并本息付清。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在被告张美英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吴希标与被告张美英是合法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现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张美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被告张美英身份证、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3月23日结婚,后于2013年6月21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张美英、吴希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美英、吴希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5日,被告张美英向原告周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张美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张美英、吴希标均未向原告归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嵊与被告张美英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美英向原告周嵊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美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吴希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美英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与被告吴希标的夫妻共同债务,吴希标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张美英在借条中对借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二、被告吴希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美英、吴希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娟英代理审判员  江 浩人民陪审员  吴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茜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