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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肖胜敏,系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9月26日,冯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具结借条一份: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由于被告冯某某未及时归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冯某某归还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的借条,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举的证据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37000元。本案诉讼费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部份,原告王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冯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