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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卓大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卓大明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负责人:丁学聪。委托代理人:陈继岳。被告:卓大明。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卓大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7219608,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接受电信服务而未支付费用,致使拖欠原告通信费达2257.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电信通信费2257.60元、违约金1154.51元、电视终端设备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012.11元。被告卓大明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供了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电信业务登记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该登记单上签字的事实;提供了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通信费发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通信费2257.60元、违约金1154.51元、电视终端设备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卓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话费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卓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电信通信费2257.60元、违约金1154.51元、电视终端设备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012.11元。如果被告卓大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卓大明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斌斌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心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