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印伯诉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印伯,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308号原告杨印伯,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夏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0281812-9。法定代表人孙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原告杨印伯诉被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印伯,被告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凯戎、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房山区良乡xx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2013年7月27日,原告乘坐该小区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将原告困在电梯中近20分钟,原告多次呼救方脱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刺激,致使原告因高血压住院治疗9天出院。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有关赔付事宜,但始终无法达成共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3006.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乘坐的电梯没有发生故障,而是因为原告使用不当,出现了停运。我方不存在过错,我公司对电梯尽到了检查、维修的义务,该电梯经过年检合格,我们聘请了维保单位进行维修保养,是合法运营电梯。我们公司还有专业电梯监督员负责维护监督。原告乘坐电梯时,因其将电动自行车推到电梯中,因电动自行车较长,电梯关门费劲,原告使用电梯不当,事发后原告从电梯出来,重新启动电梯后电梯没有任何问题。原告没有在电梯中呆了20分钟,从原告进电梯到被解救出来总共12分钟。被告对原告尽到了及时解救。按照北京市地方标准,解救被困电梯人员的时间为30分钟以内,我们的解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电梯中被解救出来后没有出现任何人身损害,也没有发生晕厥。原告于当日下午1点20分左右到医院就医,下午16时30分左右才通知我公司原告住院的情况。被告在原告住院第二天就前往慰问,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安抚慰问。原告在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都是慢性病,并不是突发的。所以,被告对电梯已尽到维护保修的义务,符合国家电梯运行法定标准,出现问题后及时对原告进行解救,还在原告住院后尽到了人文关怀。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没有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印伯系北京市房山区x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业主,被告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7月27日上午10时40分许,杨印伯携电动自行车乘坐该小区x号楼x单元的电梯从一层至六层,当电梯行至5层时突然停运,致杨印伯被困电梯内。10时53分许,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将电梯打开,将杨印伯救出。当日下午,杨印伯前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杨印伯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高脂血症、头颈动脉粥样硬化。杨印伯为此花费医疗费6736.76元。该电梯经北京市房山区特种设备检测所于2013年3月20日检测,电梯安全检验合格。物业公司聘请有资质的石家庄开发区科源电梯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保。根据曳引电梯保养报告记载,在事发前后,石家庄开发区科源电梯有限公司每15日左右对电梯进行一次日常保养。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根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电梯日常养护保养规则》第4.2.3条规定,电梯施工单位在接到故障通知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当发生电梯困人情况时,修理人员抵达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30分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住院收据、急救收据、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被告提交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维保合同、电梯日常保养报告单、营业执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日常养护保养规则、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机构,对该小区运行的电梯负有维护保养义务。物业公司聘请了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其维护保养的频率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被告提交的电梯监控视频显示,从杨印伯进入电梯到被救出用时13分钟左右,符合北京市地方规定。虽然杨印伯在事发后到医院就医治疗,但物业公司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维护保养的义务,不存在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故物业公司对杨印伯被困电梯不应负有赔偿责任。现杨印伯起诉物业公司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印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杨印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