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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金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师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刘金兰,师新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兰。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师新亮。刘金兰因与师新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师新亮和吴清林和亳州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亳州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亳州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光,被上诉人刘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师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5时40分,师新亮驾驶皖S*****号轿车头东尾西停放在路南侧开启左车门时,与刘金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金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金兰无责任。事故后,刘金兰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刘金兰的伤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1461.02元。2012年3月14日,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刘金兰与师新亮达成如下协议:1、师新亮承担刘金兰医疗费,凭票支付,并赔偿刘金兰护理费(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300元;2、师新亮车损自负,此事故了结。协议后,师新亮按协议共支付给刘金兰赔偿款40823.02元。2012年7月10日,刘金兰的伤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金兰的左肘损伤属十级伤残。审理中,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内容中师新亮赔偿刘金兰的各项经济损失19300元中包括护理费(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交通费,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另查明,师新亮驾驶的皖S*****号轿车在亳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刘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刘金兰与师新亮达成赔偿协议,师新亮按协议支付给刘金兰赔偿款40823.02元。本案焦点是,师新亮除医疗费之外赔偿的“19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中是否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对此,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师新亮赔偿的各项损失中未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故对刘金兰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刘金兰要求的伤残赔偿金85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415元,参照原告刘金兰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毫州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金兰伤残赔偿金8585元、精神抚慰金1415元,共计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毫州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宣判后,毫州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一份证据,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仍然作为证据使用,且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值得怀疑;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纠纷在交警队主持下,刘金兰与师新亮已达成调解协议,师新亮已合计支付给刘金兰40823.02元,双方纠纷已了结。且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赔偿的费用包含了本案刘金兰起诉的内容,远高于应当赔偿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金兰的诉求。刘金兰辩称:1、在交警队调解是还没有做伤残鉴定,更没有依据证明赔偿款里包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称已赔付完毕是其单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2、刘金兰与师新亮签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没有参加,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系变造、伪造等虚假证据的,对其异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开封县交警队主持刘金兰和师新亮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写明了包含的赔偿内容,且开封县交警队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赔偿款中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故刘金兰在知道自己的伤情构成残疾的情况下,有权利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开封县交警队调解时,毫州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参加,刘金兰与师新亮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毫州人寿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刘金兰有权利向毫州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偿且刘金兰尚未得到赔偿的款项。故毫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艺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