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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6-7日上午,张家全、张家勇(均已判决)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娄宫菜市场门口,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卧龙电动车1辆。窃后,张家全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苗某,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2年4月11日,张家全、张家勇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壶觞大桥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852元的佳丽奇电动车1辆。窃后,张家全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苗某,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3、2012年4月12日上午,张家全、张家勇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劳家畈菜市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白天鹅电动车1辆。窃后,张家全将该车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苗某,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苗某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477元。2012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苗某在绍兴市区北海街道青甸湖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参与盗窃的张家全等人。后被告人苗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苗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任家塔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且部分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丁某的陈述,非同案被告人张家全、张家勇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苗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苗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