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猇亭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猇亭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公司职工。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0时53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昌市��亭区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迎宾大道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乙逆向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熊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制作的(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调解笔录,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杨万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柴衷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