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金尊木、安玉忠(2013)314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尊木,安玉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尊木,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胶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安玉忠,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胶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尊木、安玉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尊木、安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被告人金尊木、安玉忠多次在唐山市滦县、古冶区等地盗窃摩托车共计16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金尊木、安玉忠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唐山市滦县榛子镇承中医院院内的豪爵摩托车盗走。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于某。2、2013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金尊木、安玉忠将被害人戚某、赵某、韩某、刘某、苏某停放在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内的5辆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金尊木、安玉忠亲属已赔偿上述五名被害人损失。3、3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金尊木、安玉忠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唐山市滦县雷庄龙腾超市外的豪爵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唐山市古冶区唐百大楼林西购物广场北门东侧的豪爵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圣百超市门口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腾达超市外的豪爵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顾某停放在唐山市古冶区开滦范各庄矿门口处的豪爵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幸福广场东门外便道上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幸福广场一信号灯附近的豪爵摩托车盗走。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给各被害人。4、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金尊木、安玉忠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唐山市滦县东海钢厂门口车棚内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驾校门口东侧的豪爵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唐山市古冶区唐山广信公司院内宾馆北侧车棚内的豪爵摩托车盗走。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给各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金尊木、安玉忠盗窃的上述16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68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尊木、安玉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戚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卢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尊木、安玉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尊木、安玉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尊木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金尊木、安玉忠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尊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安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三、作案工具江铃全顺牌汽车(车牌号鲁UC62**)一辆、钳子三把、螺丝刀二把、扳子一把、开锁工具六把、压力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卫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