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金凤、徐占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金凤,徐占磊,王丁伟,刘月玲,潘国栋,牛香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474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金凤,女,1979年6月2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徐占磊,男,1977年11月1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丁伟,男,1977年11月8日生人,汉族,莘县燕店镇柿子园村人,住。被告刘月玲,女,1968年2月2日生人,汉族,莘县王庄集乡刘园村人,住。被告潘国栋,男,1979年10月28日生人,汉族,教师,住莘县。被告牛香莲,女,1970年10月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金凤、徐占磊、王丁伟、刘月玲、潘国栋、牛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进峰,被告刘月玲、牛香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金凤、徐占磊、王丁伟、潘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崔金凤由被告王丁伟、刘月玲、潘国栋、牛香莲担保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0.1133‰。被告崔金凤的丈夫徐占磊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崔金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崔金凤、徐占磊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牛香莲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但是贷款是被告崔金凤所用,她本人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她个人还款,我不应该替她还款。被告刘月玲辩称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与被告崔金凤签订(燕塔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4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崔金凤的丈夫徐占磊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自愿以本人及家庭财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王丁伟、刘月玲、潘国栋、牛香莲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签订(燕塔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4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崔金凤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的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4月2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向被告崔金凤在该社开立的个人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上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10.1133‰。贷款到期后,被告崔金凤、徐占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崔金凤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崔金凤、徐占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丁伟、刘月玲、潘国栋、牛香莲作为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被告崔金凤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崔金凤、徐占磊不能清偿贷款时,应当及时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牛香莲、刘月玲以贷款是被告崔金凤所用为由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崔金凤、徐占磊、王丁伟、潘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金凤、徐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4日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0.1133‰计算,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1133‰上浮50%计算),被告王丁伟、刘月玲、潘国栋、牛香莲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丁伟、刘月玲、潘国栋、牛香莲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崔金凤、徐占磊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金凤、徐占磊负担,被告王丁伟、刘月玲、潘国栋、牛香莲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贵审 判 员 徐光普代理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