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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生诉被告詹永生、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詹永贵,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张永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永贵,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雪,系詹永贵之妻。被告李雪,女,汉族,个体户,系豫S625**号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生诉被告詹永生、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乾、被告张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李雪、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生诉称:2013年4月17日12时30分,我骑两轮电动车沿淮商公路正常行驶至刘老寨路口时,被告詹永贵驾驶豫S625**号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将我骑的电动车撞倒,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县交警大队认定,詹永贵负事故的全责。我受伤后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拒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经了解,豫S625**号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雪,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268.94元。被告李雪、詹永贵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10100元(包括720元车辆维修费)。我的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一、对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基本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二、对原告住宿、租床、被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三、误工、护理、交通费数额过高。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张永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詹永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生无责任;2、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淮滨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2013年4月17日至7月22日,共97天;4、住院病例;5、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6、患者费用清单;7、医疗费票据金额24594.86元;8、淮滨县丰田园种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1份,原告月工资3000元,受伤后,从2013年4月17日至10月22日请假,单位扣发工资;9、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工资表5页,2013年月工资3000元;10、淮滨县丰田园种业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11、租赁床、被费票据金额650元;12、交通费票据,金额3000元。被告李雪、詹永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各1份;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4、修车费用证明及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件)1份,李雪付修车费720元;5、付款收条2张,金额938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7日12时30分,被告詹永贵驾驶豫S625**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淮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老寨路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前方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张永生撞倒,造成张永生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永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医疗费24594.86元。豫S625**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李雪,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张永生的损失医疗费24594.86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97天=9700元、护理费每天按69.53×97天×2人=134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97天=291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97天=194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720元,上述合计55353.68元。被告李雪已付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合计10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詹永贵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认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詹永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豫S625**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永生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床、被租赁650元不属本案直接损失,不予支持,诉求出院后计算90天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收入标准25397元÷365天=69.5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每天30元,营养费调整为每天2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生的各项损失5535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13488.82元、车辆损失7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5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94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5353.68元扣除李雪已付的10100元,下余45253.6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永生。被告李雪已付的10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转付给李雪。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远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