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遂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遂昌天翼健身会所与崔祥雷、王雪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天翼健身会所,崔祥雷,王雪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遂昌天翼健身会所。经营者柳卫青。被告崔祥雷。被告王雪郦。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菊红。原告遂昌天翼健身会所诉被告崔祥雷、王雪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景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柳卫青、被告崔祥雷、王雪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昌天翼健身会所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3月下旬到原告会所工作,第一被告的职务为总监,第二被告职务为教练部经理。两被告的工作岗位、工种、工资、奖惩、培训等以第一被告制作的《天翼健身俱乐部遂昌店运营计划书》执行。《天翼健身俱乐部遂昌店运营计划书》中明确了《天翼健身员工工作守则》、《天翼健身会所工资薪酬制度》。两被告于2013年7月份擅自离岗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才收到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因此,两被告旷工时间各为12天。一、关于原告尚欠两被告的工资问题。2013年7月5日,第一被告拿着其制作的两被告在三个月的工资结算单叫原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制作的两被告三个月的工资多处是错误的,没有按照《天翼健身会所工资薪酬制度》结算,有多个项目多算,对于未完成业绩要求的也未扣除。具体如下:第一被告的工资,根据《天翼健身会所工资薪酬制度》第一条规定:第一被告的工资为底薪每月5000元+全店总业绩提成+个人私教课时+个人操课时+外场拓展总业绩。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当月业绩低于3万元的底薪扣500元。第一被告工作三个月没有直接授课,故无课时费。在5月和6月份没有完成当月业绩要求,其4月、5月份的底薪应当每月扣500元。然而,第一被告在其制作的其本人工资结算单不仅未扣除,还计算了课时费,分别是4月份18节1440元,5月份20节1600元,6月份2080元,总计5120元,两个月应扣的底薪也未扣除,4月份的工资构成中还加算奖金400元。扣除第一被告多计算的课时费、奖金及应当扣除的业绩未完成的处罚,第一被告的工资:4月份为8946元(底薪5000元+总提成2846元+全勤100元+私教1000元),5月份为5600元(底薪5000元+全勤100元+私教1000元-500元),6月份为7100元(底薪5000元+私教2000元-500元),三月合计21046元。第二被告工资,依据《天翼健身会所工资薪酬制度》第三条规定:第二被告的工资:底薪2000元/月+个人私教+私教总业绩提成+个操课+营养品总业绩提成+奖金。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个人私教未开出底薪减500元。第二被告在三个月中没有销售业绩,故无其他销售业绩提成。另外,第二被告在三个月中个人私教未开出,每月底薪应当扣减500元,因此,第二被告的三个月的工资分别是:4月份工资为4690元(底薪2000元+课时费2640元+全勤100元+奖金400元+垫付50元-500元),5月份工资为5540元(底薪2000元+课时费3840元+全勤100元+私教100元-500元),6月份工资为5470元(底薪2000元+课时费3840元+垫付30元-500元),合计15700元。两被告三个月总工资为36746元,原告已支付21120元(其中17120元直接支付给两被告,4000元是预支形式支付),尚欠两被告工资为15626元。另外,由于两被告无故擅自离岗,每人旷工12天,依据《天翼健身员工工作守则》第2条:旷工一天,扣除当日基本工资,并追加其两天工资的规定,两被告因旷工应扣除工资8400元。两项相抵,原告应支付两被告的工资为7226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天翼健身俱乐部遂昌店运营计划书》的备注确定:以上所有员工公司提供包住宿,工作满一年公司提供三金。该计划书系第一被告制作交由原告作为会所的管理章程,说明两被告在工作未满一年之前自愿放弃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法定权利。同时也说明,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两被告在擅自离岗十多天后以劳动仲裁申请书的形式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无权向原告需求经济补偿金。原告拖欠两被告工资,主要原因是由于两被告未尽到作为管理者的职责,致使会所经营不良,造成亏损所致,而非原告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据此,两被告也不能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遂劳仲裁案字(2013)28号《仲裁裁决书》。后变更诉请为:1、依法更正仲裁裁决书第一条:原告应再支付2013年4月至6月30日两被告的工资7226元;2、原告无需支付二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两被告在申请仲裁时的其他请求。被告崔祥雷、王雪郦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劳动局确定了工资和数额,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签字确认被告的劳动课时时间,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应按照劳动仲裁的裁决书。原告理应再支付被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0日,原告聘请两被告到其会所上班,两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构成按《天翼健身俱乐部遂昌店运营计划书》执行。该计划书载明:崔祥雷为运营总监,其月薪酬为每月底薪5000元+全店总业绩提成+个人私教课时+个人操课费+外场拓展总业绩;王雪郦为教练部经理,其薪酬为每月底薪2000元+个人私教+私教总业绩提成+个人操课+营养品总业绩提成+奖金。2013年7月5日,在本县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双方经核算,被告崔祥雷4-6月份应得工资计28166元;被告王雪郦4-6月份应得工资计18654元,两被告总计工资为4682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17120元,尚欠两被告工资计29700元。后两被告同意在原告所欠工资总额中再减500元,原告实际尚欠两被告工资计29200元,并于当日制作了工资清单,原告经营者柳卫青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时,原告提供被告崔祥雷于2013年5月1日预支4000元工资的《工资预支单》一份,主张应在其尚欠被告工资总额中扣除。被告崔祥雷辩解预支单上确为4000元,但实际支付仅3600元,且该3600元已在柳卫青签字确认的工资清单上作为已支付的工资扣除。2013年7月1日23时许,柳卫青因崔祥雷向其索要两被告工资而与崔祥雷发生口角,而后柳卫青对崔祥雷进行殴打。同年7月8日,遂昌县公安局对柳卫青作出了行政拘留六天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崔祥雷从医院观察结束回会所要求上班,被拒绝。另查明,遂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崔祥雷、王雪郦与遂昌天翼健身会所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崔祥雷、王雪郦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4-7月1日的劳动工资计29672元,3、支付双倍工资14000元,4、缴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养老及医疗保险,5、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款3500元,6、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7000元。同年8月12日,该委作出遂劳仲案字(2013)28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遂昌天翼健身会所支付崔祥雷、王雪郦2013年4月至6月30日工资292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4、驳回崔祥雷、王雪郦其他仲裁申请。遂昌天翼健身会所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翼健身俱乐部遂昌店运营计划书、仲裁裁决书、工资预支单,被告提交的天翼健身俱乐部遂昌店运营计划书、工资清单、天翼健身员工预售期考勤登记表、员工考勤表、教练上课登记表、操课教练服务登记表、遂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林丽梅某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祥雷、王雪郦与原告遂昌天翼健身会所在2013年3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2013年4-6月份的工资总额经与原告核算并扣除了已支付及预支工资部分,原告尚欠两被告工资计29200元,原告经营者柳卫青在核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理应履行支付尚欠劳动工资的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7月份旷工12天,应扣除8400元工资,因两被告7月1日晚被殴打后,既未能上班又未向原告主张工资,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崔祥雷预支的4000元工资没有扣除及实际尚欠两被告7226元工资的主张,因被告崔祥雷经原被告核算确认的工资期间为4-6月份,应包含5月份预支部分的工资已扣除,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崔祥雷系向原告经营者索要两被告被拖欠的劳动工资而被其殴打,经医院治疗后再去会所上班被其拒绝才离开原告处,直至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而非擅自离岗,原告应支付两被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以两被告的月底薪工资计算,故原告以两被告擅自离岗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遂昌天翼健身会所应支付被告崔祥雷、王雪郦2013年4月至6月份的劳动工资29200元。二、原告遂昌天翼健身会所应支付被告崔祥雷、王雪郦经济补偿金3500元。上述二项合计32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文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丽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