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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3年6月6日出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彦、武恩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鲁p×××××号面包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苏楼村前街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随急救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2013年2月8日到东昌府区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同年2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一方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公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33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郑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连某甲、武某甲、高某丁的证言,聊城市交通巡逻支队东昌府大队所做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赔偿协议、公证书、保证书及收据,被告人高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审 判 员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