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波儿”(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街道车站社区1组路边,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川A*****号长安牌奔奔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0元)。被告人曾某某于同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张某、陆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