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某、梅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梅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梅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徐某、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至7月26日,被告人徐某、梅某在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河边的空地,将从他人处购得的新鲜带鱼晒制成带鱼干出售给他人食用。期间,被告人徐某、梅某为了防止苍蝇叮咬晾晒的带鱼及生虫子,将农药敌敌畏兑水后使用喷雾器喷洒在带鱼上,并将喷洒过农药敌敌畏的带鱼晒制成带鱼干出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7月26日,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河边的空地抓获正在晾晒带鱼干的被告人徐某、梅某,并当场查获带鱼干、新鲜带鱼等鱼货共计500余公斤、背包式农药喷洒器1台、农药敌敌畏玻璃瓶1只。经鉴定,从被告人徐某、梅某处扣押的带鱼干中检测出敌敌畏含量为0.024mg/kg、从被告人徐某、梅某处扣押的新鲜带鱼中检测出敌敌畏含量为0.27mg/kg。象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敌敌畏是一种有机磷农药,列入国家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不能用于鱼干的加工制作。被告人徐某、梅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象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象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梅某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梅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供犯罪使用的带鱼干、新鲜带鱼等鱼货共计500余公斤、背包式农药喷洒器1台、农药敌敌畏玻璃瓶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