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郑彦娥,女,1978年10月18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高某某母亲。指定辩护人张少雄,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奇瑞”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贺红公路马团庄村砖厂处,被告人高某某低头俯身给手机充电时,致使车辆驶入逆线,与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全部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领条、证明书、视听资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生于1997年5月5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致使车辆驶入逆线,造成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理,且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其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文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