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缙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赵方龙与汪丽阳、卢凌杰、应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商初字第743号原告:赵方龙。被告:汪丽阳。卢凌杰,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应升高。原告赵方龙与被告汪丽阳、卢凌杰、应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丽阳、卢凌杰、应升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赵方龙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汪丽阳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卢凌杰和被告应升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赵方龙与被告汪丽阳、卢凌杰、应升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随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汪丽阳现金300000元,被告汪丽阳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丽阳分文未还,被告卢凌杰、应升高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被告卢凌杰、应升高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方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和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汪丽阳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卢凌杰、应升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条一份,待证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汪丽阳借款三十万元。被告汪丽阳、卢凌杰、应升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汪丽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被告卢凌杰、应升高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汪丽阳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卢凌杰、应升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依法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丽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赵方龙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79200元。二、被告卢凌杰、应升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汪丽阳负担,被告卢凌杰、应升高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