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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保付与杞县蓝天大雁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付,杞县蓝天大雁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王保付,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杞县蓝天大雁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杞县城郊乡北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云孝平,职务:经理。原告王保付诉被告杞县蓝天大雁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付到庭,被告杞县蓝天大雁养殖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4月6日签订肉雁养殖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养殖大雁400只,被告负责回收,被告当时承诺随时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大雁回收后半个月付清雁款。原告将大雁养成以后,被告于2012年7月份将成雁拉走回收,但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零零星星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大雁款65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杞县蓝天大雁养殖专业合作社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肉雁养殖合作协议一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雁400只,养殖肉雁,被告负责回收。雁养成后被告将大雁收回,但未及时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还欠6500元未付,出具有欠款凭证:2013年元月31日,欠王保付回收大雁款6500元,杞县蓝天大雁养殖专业合作社签章会计:云孝平。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养殖协议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杞县蓝天大雁养殖专业合作社欠原告大雁回收款6500元有所打欠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杞县蓝天大雁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杞县蓝天大雁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凤代审判员 张 伟陪 审 员 王祥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