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03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拥淼与被告温治溪、邹柳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拥淼,温治溪,邹柳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088号原告黄拥淼,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温治溪,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柳芬,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拥淼与被告温治溪、邹柳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拥淼及其委托代理��林华根,被告温治溪、邹柳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拥淼诉称,自2011年2月27日开始,被告夫妇雇请原告生产引线。2011年4月23日,由于机器运转时起火,原告被烧伤。之后,原告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十余万元。2013年,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烧伤受损构成七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被告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对剩余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拒不支付。2013年8月21日,经浏阳市小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温治溪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雇主温治溪除已支付医疗费外,还应支付雇员黄拥淼153950.7元,该赔偿款在签订调解协议后10天内支付。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经浏阳市小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两被告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53950.7元。被告温治溪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邹柳芬辩称,原告与被告温治溪签订调解协议一事,被告邹柳芬毫不知情。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江西省万载县租赁经营某引线厂期间,于2011年2月27日雇请原告从事引线生产。2011年4月23日,原告操作机械设备时,设备上的硝药突然爆燃,原告因此被硝火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1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诊断:硝火烧���度48%;吸入性损伤;气管切开插管术后。2012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入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双手瘢痕畸形。原告两次住院,分别用去医疗费63758.93元、12208.20元,合计75967.13元。2013年7月18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3)临鉴字第7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拥淼所受损伤综合评定构成柒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黄拥淼误工时限为10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2013年8月21日,被告温治溪与原告经浏阳市小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原告伤损赔偿一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温治溪,身份证号:362227197503182712;乙方:黄拥淼,身份证号:430123196601084818。甲、乙双方在小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本着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原��,就甲方雇请乙方从事引线生产过程中乙方被烧伤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除已支付医药费外另赔偿乙方人民币共计153950.7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见赔偿清单)。(二)甲方支付赔偿费时间为签订本协议后的十天内一次性付清。(三)甲、乙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的请求。(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温治溪;乙方签字:黄拥淼;调解委员会盖章、签字:肖宋生,(注:加盖了‘浏阳市小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时间:2013年8月21日”,该《调解协议》所附《黄拥淼人身损害赔偿清单》内容为:“(一)医药费:12000元(注:为第二次住院费用,第一次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二)误工费:33360元(3336元×10个月);(三)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四)交通费: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90天×2人);(六)营养费: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74390.7元。①直接赔偿金59520元(7440元/年×20年×0.4);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0.7元,其中父母6652.7元(17年×5870元/年×0.4÷6人),女儿8218元(7年×5870元/年×0.4÷2人);(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九)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53950.7元。”调解协议达成之后,被告温治溪没有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温治溪向本院陈述,其于2013年8月21日告知了被告邹柳芬关于其准备前往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被告邹柳芬对此予以否认。关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费用情况,原告称约八、九万,被告则称九万到十万左右,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小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的效力。该《调解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签名,并无证据表明上述协议系当事人受胁迫或欺骗的情形下达成,且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责任、赔偿款计算方式等内容与现行法律之规定并无冲突,故《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调解协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是否系两被告共同债务。首先,引线厂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两被告应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温治溪承认其把准备去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的情况告知了被告邹柳芬,无证据表明邹柳芬当即予以反对,因此,被告温治溪作为邹柳芬丈夫虽以自己名义参加调解,在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且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的前提下,该协议亦对被告温治溪的妻子即被告邹柳芬产生法律效力。故《调解协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三、关于《调解协议》付款金额的确定。协议确定:“甲方除已支付医药费外另赔偿乙方人民币共计153950.7元”,考虑到被告已支付的费用约90000元,超出了被告已支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63758.93元,故超出的金额26241.07元应在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金额153950.7元内予以核减,核减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金额实际为127709.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拥淼与温治溪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温治溪、邹柳芬除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外,另共同赔偿黄拥淼因烧伤所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7709.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温治溪、邹柳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黄拥淼负担90元,温治溪、邹柳芬共同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