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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孙建敏与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孙建敏,桃城区物资局的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炳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红,衡水市第二幼儿园职工。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敏与被告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红、被告张玉红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玉红的丈夫闫继德(已于2011年12月9日去世)早就有生意往来,2011年8月31日,闫继德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取面额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当时承诺一个月后还款,但闫继德并没有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闫继德生前共偿还原告5万元。因闫继德去世,被告作为闫继德之妻,将闫继德生前经营的公司等全部财产向外转让,原告也多次向张玉红主张权利,但张玉红以“别人欠她的帐不还”为由拒绝偿还此款。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与闫继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因闫继德去世,故应由被告张玉红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知情,原告方应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签有闫继德名字的涉诉农业银行承兑汇票(正面)的复印件一张。汇票复印件显示:汇票票号为1030005220439360、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4日、出票人盈斯电器(宁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余姚市海德宝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在汇票复印件下方注明:借给闫继德,此承兑汇票原件已于8月31日由本人取走。该段注明下面签有闫继德的名字,原告称是闫继德的亲笔签名。证据2、原告从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复印的收据及汇票的粘单处复印件。证实:汇票的收款人余姚市海德宝电器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后中策公司又背书给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东北助剂将该承兑汇票给了原告孙建敏。证据3、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实:李某是闫继德生前雇佣的司机,因原告孙建敏给闫继德公司送煤而互相认识,被告张玉红是闫继德的妻子相互也认识;2011年8月31日,其开车拉着闫继德到了孙建敏家的楼下,闫继德从孙建敏手中接过一张承兑汇票后,在汇票的复印件上签上闫继德的名字后交给了孙建敏;闫继德把这张汇票给了张其政,过了一两天后张其政扣下了闫继德欠他的液碱钱后,把剩余的钱又打给了闫继德;闫继德还了孙建敏一部分钱,具体金额不清楚,但没有全还完。证人李某当庭阅看了原告提交的证据1后称,可能是这张汇票,其当时没有看汇票的具体内容,看到闫继德在汇票上签的自己的名字。证据4、当庭播放的孙建敏与张其政的谈话录音。张其政的主要谈话内容:其确实收到了15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且已置换,但最后闫继德是否还孙建敏,其不清楚。证据5、2011年2月20日闫继德书写给吴红栓的借款证明。用以证明该书证中闫继德的签名和证据1中的闫继德的签名相似。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由闫继德签名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六份。六份收款收据为2012年7月至9月份的公司收款情况,其中未显示收到本案原告承兑汇票的记载。证据2、闫继德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份。被告用以上证据复印件中闫继德签名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闫继德的签名笔体的不一致。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经比对证据1中闫继德的签名与其生前所写笔体不一样,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该证据中其他书写内容并非闫继德书写,对该票据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无法确定。证据3中证人李某不能明确证实闫继德收取的承兑汇票为本案的证据1原件。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中闫继德的笔体不能因为与原告证据1中“闫继德”三字的笔体相似,即认定本案票据中为闫继德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方提交的六份收款收据及欠条所载明的收款人闫继德三个字,与原告方提交的由闫继德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字迹,作为一个非专业人员不能鉴别出是否为一人书写。另原告提供证据5中闫继德本人签字可比对证实证据1中闫继德的签名。庭审中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为此,合议庭要求原、被告双方本人必须按法庭约定的时间到庭确定鉴材、协商鉴定机构,并明确告知被告逾期视为其对鉴定申请的放弃。但是,被告未能按时到庭,且再未提请笔迹鉴定之事,故合议庭认为被告放弃了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红与借款人闫继德(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闫继德早就有生意往来,2011年8月31日,闫继德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取面额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当时承诺一个月后还款,但闫继德并没有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闫继德生前共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余10万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汇票复印件上闫继德的签名有异议,但又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故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来证实其主张。证人李某系闫继德生前的司机,其当庭证言证实,闫继德生前在原告处借用一张15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在原告交给的汇票复印件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将该汇票付给与其有生意往来的客户张其政。原告提交的张其政的录音,虽该证人未能出庭,但其在录音中认可收到闫继德给付的15万元的承兑汇票。证人李某的证言分别与原告的陈述、张其政的录音相吻合,并且印证了原告提交的汇票复印上闫继德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证实被告张玉红的丈夫闫继德生前在原告处借用一张15万元的承兑汇票,且该借款行为是在闫继德与被告张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闫继德已经去世,且在生前未能全部偿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且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闫继德生前未能全部偿还此款,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敏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会青审 判 员  朱志猛人民陪审员  龙铁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