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397号何平刚四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陈胜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平刚,男,40岁。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何开乾,男,37岁。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何立东,男,28岁。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陈胜银(曾用名陈金彪),男,35岁。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犯盗窃罪,被告人陈胜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陈胜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经合谋后,驾驶面包车去到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会沙路村路边,盗走被害人戴某某猪舍内9头生猪。经鉴定,上述生猪价值人民币8120元。2、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经合谋后,驾驶面包车去到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会新邓村路边,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猪舍内4头生猪。经鉴定,上述生猪价值人民币6720元。3、2013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经合谋后,驾驶面包车去到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委会隔坑村,盗走被害人冯某某猪舍内26头生猪,再去到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村,以人民币11500元将上述生猪销赃给被告人陈胜银。被告人陈胜银明知上述生猪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同年2月8日,被告人陈胜银以人民币16900元将上述生猪转卖给李一某。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上述生猪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生猪价值人民币10296元。4、2013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经合谋后,驾驶面包车去到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会坑尾村,盗走被害人李二某猪舍内17头生猪。经鉴定,上述生猪价值人民币9360元。5、2013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经合谋后,驾驶面包车去到三水区乐平镇大岗村委会大日头村,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猪舍内6头生猪及9包猪饲料。经鉴定,上述生猪价值人民币727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陈胜银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上,被告人何平刚辩解称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宗盗窃犯罪,并称在侦查阶段受到诱供。被告人何开乾辩解称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宗盗窃犯罪,并称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何立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胜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经合谋后,驾驶面包车去到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会沙路村路边,盗走被害人戴某某猪舍内9头生猪。经鉴定,上述生猪价值人民币8120元。2、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经合谋后,驾驶面包车去到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会新邓村路边,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猪舍内4头生猪。经鉴定,上述生猪价值人民币6720元。3、2013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经合谋后,驾驶面包车去到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委会隔坑村,盗走被害人冯某某猪舍内26头生猪,再去到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村,以人民币11500元将上述生猪销赃给被告人陈胜银。被告人陈胜银明知上述生猪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同年2月8日,被告人陈胜银以人民币16900元将上述生猪转卖给李一某。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上述生猪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生猪价值人民币10296元。4、2013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经合谋后,驾驶面包车去到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会坑尾村,盗走被害人李二某猪舍内17头生猪。经鉴定,上述生猪价值人民币9360元。5、2013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经合谋后,驾驶面包车去到三水区乐平镇大岗村委会大日头村,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猪舍内6头生猪及9包猪饲料。经鉴定,上述生猪价值人民币7275元。综上,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共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1771元;被告人何立东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3651元;被告人陈胜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数额为人民币10296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二某的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15日8时许,我发现17头生猪被盗,都是白色的、瘦肉型猪,有10头重量平均40公斤,其他7头重量30公斤。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4日,我发现位于南山镇六和沙路村边的鱼塘猪舍的9头猪被盗,均是白色毛、瘦肉型、二元杂,160斤左右的有2头,120斤左右的有7头。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5日9时,我发现我承包的位于南山镇六和新邓村的鱼塘猪屋被盗4头生猪,每头生猪重约120斤,都是白色,猪种属于瘦肉型二元杂。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7日7时30分,我发现位于乐平镇源潭隔坑村的猪场内被盗走26头生猪,均属于白色瘦肉猪,部分身上有一些花点,被盗时每只重60斤。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17日,我发现位于乐平镇大岗大日头村桥头布鱼塘边的猪舍被盗走1头母猪和5头肉猪,母猪约重250斤,5头肉猪约重120斤,这些猪均是瘦肉型三元杂,每头约900元,还有9包中信饲料,每包价值130元。(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1、被告人何平刚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述的主要内容:我一共参与偷猪五次,每次都是和何开乾、何立东一起实施。第一次于2013年2月4日凌晨,我们在六和的一鱼塘旁盗窃了9头生猪,每头重约80斤。盗窃后由何开乾联系西南一个杀猪的以4800元成交,其中200元用于加油,我得4200元,何开乾和何立东每人各得200元。第二次于2月5日凌晨,我们在六和一鱼塘旁盗窃了4头猪,每头重约100多斤。由何开乾联系南海金沙一名收猪的男子,卖了4200元,每人分得1400元。第三次于2月7日凌晨,我们在乐平的一间猪舍内盗窃了26头猪,每头重约50斤。在西南洲边以每头45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胜银,得款11500元。我没有分到钱,何开乾和何立东将钱分了。第四次于2月15日,我们在六和的一鱼塘旁盗窃了17头生猪,每头重约70斤。由何开乾联系卖给了西南一个养猪的男子,以每头400元的价格成交,但因何开乾欠那个人1200元,所以扣除欠款后共得款5600元。其中200元用于加油,余款每人分得1800元。第五次于2月18日凌晨,我们在乐平的一间鱼塘旁盗窃了6头生猪及6、7包饲料,其中5头公猪每头重约90斤,1头母猪重为200斤。后由何开乾联系销售,一共卖了4200元,其中何开乾得款2000元,我得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平刚辨认出同案被告人何开乾、何立东、陈胜银,指认出盗窃的地点分别位于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沙路村路边一鱼塘猪舍(戴某某所有)、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坑尾村路边一鱼塘猪舍(李二某所有)、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邓边村黄茅嘴一鱼塘猪舍(罗某某所有)、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委隔坑村的面前塘北仔塘猪舍(冯某某所有)、三水区乐平镇大岗村委大日头村桥头布一鱼塘猪舍(刘某某所有)。2、被告人何开乾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述的主要内容:我一共参与偷猪五次。第一次于2013年2月4日0时至4时间,我和何平刚及他带的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到六和路边的一间猪舍,盗窃了9头生猪,每头重约60斤。得手后,我在西南高丰村附近找一个专门收猪的男子卖了4800元。经商量,我们每人分200元,加油用200元,剩下4000元给何平刚去还车款(作案用的丰田面包车)。第二次于2月5日凌晨,我和何平刚、何立东在六和邓边村黄茅嘴的一间猪舍盗窃了4头生猪,每头重量都在100斤以上,其中有2头约200斤。后我在西南高丰找了一个杀猪的男子,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他。我和何立东每人分得1000元,何平刚分得1600元。第三次于2月7日凌晨,我和何平刚、何立东三人去到乐平的隔坑村盗窃了26头生猪,后以1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胜银,是我联系的。第四次于2月15日凌晨,我和何平刚、何立东三人在六和坑尾村的一间猪舍盗窃了17头生猪。盗窃后本来是联系陈胜银卖的,后来没卖成,我重新联系了一个四川人,以每头25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4250元,我和何立东每人分得1000元,另外2250元给了何平刚。第五次于2月18日凌晨,我们三人在乐平的大日头村桥布附近的一间猪舍盗窃了6头生猪及7包猪饲料。得手后由何平刚联系一名收猪的人,并以3250元的价格出售。我和何立东每人分得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开乾辨认出同案被告人何平刚、何立东、陈胜银,指认出盗窃的地点分别是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沙路村路边一鱼塘猪舍(戴某某所有)、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坑尾村路边一鱼塘猪舍(李二某所有)、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邓边村黄茅嘴一鱼塘猪舍(罗某某所有)、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委隔坑村的面前塘北仔塘猪舍(冯某某所有)、三水区乐平镇大岗村委大日头桥头布一鱼塘猪舍(刘某某所有),指认出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村委洲边变电站后侧一鱼塘猪舍向被告人陈胜银销售赃猪。3、被告人何立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的一天2时许,我和何平刚、何开乾三人去到三水区乐平镇一个村子的猪舍盗窃了20多头生猪,这些猪每只大约有40斤。后来就由何开乾联系陈胜银,以11500元的价格出售。案发后,被告人何立东辨认出盗窃的地点是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委隔坑村的面前塘北仔塘猪舍(冯某某所有)。4、被告人陈胜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7日3时许,何开乾打电话给我说有猪卖,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何平刚开着一辆面包车搭何开乾和一个男青年来到我的猪场。我从车窗看了一下猪的情况,这时何开乾说:“这些猪从很远搞来,你放心。”这时我就知道这些猪是他们偷来的。每头猪大概重70至80斤,我们商定26头猪以11500元成交。后来我将这批生猪以650元每头的价格卖给一位老板,共得款16900元。2013年2月5日4时许,何开乾三人曾来到我的猪场,说有17头猪要卖。但由于猪有病,我没有要。案发后,被告人陈胜银辨认出同案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三)证人李一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7日21时许,我在家中接到一个鱼塘主的电话,说有26头瘦肉猪要出售。当时我不知道这些猪是他偷回来的。第二天9时许,我和两个朋友开着一辆农民车去到猪老板的猪舍,以650元每头的价格购买了26头猪,共计16900元。案发后陈胜银承诺赔偿我的损失,已经支付4900元,剩下的他说会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还清。案发后,证人李一某辨认出被告人陈胜银。(四)勘验检查笔录。1、佛公三(南)刑勘字(2013)58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坑尾村上二队9号李二某的猪舍,未发现可疑痕迹或者物证。2、佛公三(南)刑勘字(2013)75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六和镇新邓村罗某某承包的鱼塘猪舍,未发现可疑痕迹或者物证。3、佛公三(南)刑勘字(2013)36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沙路村戴某某的猪舍,未发现可疑痕迹或者物证。(五)三价鉴(2013)7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被盗的生猪价值人民币6720元;被害人李二某被盗的生猪价值人民币9360元;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生猪价值人民币7275元;被害人冯某某被盗的生猪价值人民币10296元;被害人戴某某被盗的生猪价值人民币8120元。(六)物证、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2月21日在被告人何平刚处扣押强制保险标志一张、三星手机一部、长虹手机一部;在被告人何开乾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在被告人何立东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916元。2、被告人何开乾的手机(号码1372469****)的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于2013年2月4日至20日期间与被告人何立东的手机(号码1328840****)、被告人何平刚的手机(号码1343266****)有密集联系,于2013年2月7日与被告人陈胜银的手机(号码1392480****)联系过两次。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21日9时许,民警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村将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抓获;同日10时许,民警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村一鱼塘处将被告人陈胜银抓获。4、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陈胜银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5、不予收押材料。证实被告人陈胜银因患有肝右叶血管瘤、频发室性早博不宜收押。6、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入所时身体并无受到伤害。7、证人李一某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人陈胜银已经支付证人李一某4900元,剩余12000元承诺于8月30日还清。对于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提出分别在侦查阶段受到诱供、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材料并无反映有诱供或者刑讯逼供的迹象,且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未能提供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线索,故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均提出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宗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在侦查阶段分别多次稳定供述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五宗盗窃犯罪,二被告人供述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盗猪头数、销赃等情节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均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胜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就其如实供述部分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猪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陈胜银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胜银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移送的强制保险标志及手机均依法没收销毁;移送的人民币916元属于被告人何立东犯罪所得赃款,可按照被盗数额比例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李二某、刘某某。根据被告人何平刚、何开乾、何立东、陈胜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平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开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胜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移送的强制保险标志一张、手机四部,均予以没收销毁;移送的人民币916元,按被盗数额比例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264元、被害人李二某367元、被害人刘某某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毅军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人民陪审员 蒋锦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碧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