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2086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甲,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与审判员吕欢、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13日在梁平县碧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时常与原告发生打架纠纷,原告无法忍受,于2001年1月外出,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所带养之女凌某乙(又名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凌某乙18周岁止。被告凌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6日带养一女,取名凌某乙(又名王某乙),原、被告发生纠纷及原告带着凌某乙外出的情况;4、证人温某某、郑某某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时常发生纠纷的情况;被告凌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凌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在诉讼中,询问了被告之兄凌某丙,该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于2002年1月带着养女外出,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以及被告现具体地址不明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本院的询问笔录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书面证据和证人当庭证词及本院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相识恋爱,同月13日在梁平县碧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0年8月26日带养一女,取名凌某乙(又名王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02年1月带着凌某乙一同外出,至今未与被告凌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明确;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纠纷,2002年1月,原告外出后,双方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带养之女凌某乙,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因被告具体地址不明确,凌某乙应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高于梁平县农村人均生活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根据当地农村人均生活标准,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凌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带养之女凌某乙(又名王某乙)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被告凌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凌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中波审 判 员 吕 欢人民陪审员 吴才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启松 关注公众号“”